被告单位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10****,住所地靖江市**镇**南首**米,法定代表人袁旭辉。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被告单位靖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09****,住所地靖江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旭辉。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靖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被告单位靖江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71****,住所地靖江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旭辉。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靖江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被告人袁旭辉,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861960********,汉族,中专文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江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靖江市**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靖江市**北路**号**幢**室)。被告人袁旭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3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江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旭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已告知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袁旭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4年之间,被告人袁旭辉在担任被告单位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江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上述三被告单位组成**系公司经营体系,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公司及其个人名义向管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等78户社会不特定人员,以15%至24%不等的年息引诱手段,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30919680元,用于三被告单位经营。其中以被告单位靖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人民币133610680元,以被告单位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人民币33700000元,以被告单位靖江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人民币32859000元,以被告人袁旭辉个人的名义借款人民币30750000元。案发前已归还计人民币87026666.29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旭辉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侯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旭辉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江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袁旭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江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旭辉系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江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旭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江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旭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滔
202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