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防范制度,明确治安保卫人员及其职责,安装符合公共安全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物防和技防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规范用火、用电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发现有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居住人员管理档案。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住宿设施的,接待外来人员住宿参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行。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活动举办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停止日常活动,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生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违法活动,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