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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传 | ​《泰州市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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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15 17:21: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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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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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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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一起学习

《泰州市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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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献血条例


(2021年10月26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和宣传

第三章 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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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献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采供血服务规模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建立健全无偿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献血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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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水平、临床用血需求、人口数量和结构等情况,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并加强监督考核,对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高等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献血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用血需要;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动员和组织有关单位、公民应急献血,但是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献血应急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加入应急预备队。

血站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应急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应急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献血工作信息平台,连通血站、医疗机构以及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发布、采供血安全、医疗临床用血调配和费用核销、应急用血管理信息化。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献血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多种方式、途径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采血点开展献血宣传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献血宣传计划,开展献血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开展献血宣传工作,通过设立开放日等活动,普及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和供应等知识,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开展献血宣传。

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献血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率先献血,在献血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每年一月为医务人员无偿献血月,七月为国家工作人员无偿献血月,九月为教师无偿献血月。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选择具有行业特色、纪念意义的时间作为本行业的无偿献血月(周、日)。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成立献血志愿服务队伍,有条件的可以登记成为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第三章 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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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血站是依法设立的,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的专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血站应当对其设立的分站、采血点逐步实行统一管理。

血站应当按照注册登记的地址、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优质的服务。

第十六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开采血点服务时间、地址、联系方式、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其程序,每月公布采血量、供血量、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信息。

对组织献血人数较多的单位,血站可以提供预约上门采血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综合考虑交通便利性、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采血点。采血点包括固定采血点和流动采血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献血场所配置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不少于1个固定采血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因城乡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固定采血点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新规划建设固定采血点。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合理确定流动采血车停靠点。流动采血车采血时,应当停放在指定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止流动采血车的停靠,干扰和妨碍流动采血车的正常工作。

第十九条 血站在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履行告知义务,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条件的,血站不得采集其血液,并向献血者说明情况。

属于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规定的具有高危行为的人员,不得献血,血站不得采集其血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献血工作信息平台提供具有高危行为的人员名单并及时更新。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对采集的血液以及分离的成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建立稀有血型献血者数据库。鼓励稀有血型公民主动向血站提供个人血型信息,完善稀有血型献血者数据库。鼓励稀有血型公民在稀有血型血液紧缺时积极献血。

第二十一条 献血者在献血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提供健康信息。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血站对全血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献血者献成分血的,献血量以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献血者献血后,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无偿献血证》,并发放献血纪念品或者给予适当补贴。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给予人文关怀,建立献血者信息反馈、回访制度;对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及时向献血者告知检测情况,并建议其到医疗机构作进一步检查。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血站提供献血者的个人资料和血液检测结果等有关信息,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建立用血申请、审批、评价和公示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培训,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血站提供的血液,并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用于临床。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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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赠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七)在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以及符合上述奖项标准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在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个人,自表彰文件发布之日起享受一次由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项目免费健康检查。

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后,在本市每献一次全血的,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一次专家门诊诊察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激励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免费用血量累计按照八百毫升提供。

财政部门对血站承担的免费用血费用给予专项经费补助。

第二十七条 公民参加无偿献血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无偿献血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补休。

公民参加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捐献和休息时间,正常发放捐献和休息期间的工资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并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捐献成功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无偿献血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参加无偿献血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学校可以给予德育学分考核加分和适当奖励。

第二十九条 公民在采血点献血可以享受免费停车服务。

鼓励商场、影院、餐饮等社会单位为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提供优惠或者优待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或者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在相关评先评优活动中,应当予以优先考虑。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无偿献血关爱公益基金,用于救助特别困难的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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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阻止流动采血车停靠,干扰和妨碍流动采血车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部门、血站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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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无偿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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