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宗教类出版物的出版发行的规定。
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十六条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不得销售、超范围散发。
3.《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4.《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三十二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二、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符合的条件。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编印目的限于与申请人业务相一致的工作指导、信息交流;
(二)发送范围限于申请人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
(三)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四)主要编写人员具有较高的宗教学识。
个人文集、个人画册等不属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三、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规定。
1.《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申请书,内容包括编印目的、内容提要、字数、印刷数量、发送范围;
②拟编印的稿件清样;
③编写人员情况说明;
④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2.《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申请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申请书,内容包括印刷目的、内容介绍、印刷数量;
②拟印刷的宗教用品样品;
③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3.《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持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决定书,到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证。
四、《出版管理条例》关于出版物禁止内容的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