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男,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芬,女,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男,193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英,女,194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斌,江苏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歧,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鞠*芬、孙*荣、王*英因与被上诉人刘*歧、刘*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鞠*芬、孙*荣、王*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歧、刘*兴承担。
事实和理由:
1.案涉赔偿协议并未生效。孙*等四人作为孙*平的必要共同赔偿权利人,赔偿协议金额需得到每一个权利人的同意方可成立。
一审认定孙*追认协议无事实依据。孙*陈述其母可以代其签字,真实意思是必须在他知晓相关情况的前提下方可,但孙*在押期间根本不知道其父身亡一事,更不知道赔偿经过和金额,何来追认。
一审认为王*英消极对待即认定其夫可代表行事没有理论依据。事发时王*英虽然在家,但赔偿协议是在村委签订的,其对于协议签字、赔偿金额并不知情,没有人询问过其意见,得不出其同意协议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在赔偿款支付后,村长问及是否有抚养费时其也不知道。四个权利人有两人对签订协议均不知情且无有效授权,却均列为主体,显然协议未生效。
一审认定孙*平死亡是因脚手架原因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孙*平死亡是因为铺垫的木板断裂掉落死亡,非租用脚手架倒塌造成。照片中可以看出现场使用的木板不止两块,刘*歧、刘*兴借用木板浇筑的时间是2019年9月4日,后并未归还,孙*平未认识到刘*歧、刘*兴提供的木板存在缺陷,板子不结实才是造成孙*平掉落死亡的原因。孙*平并未自带木板施工。所租用的钢脚手架是刘*歧、刘*兴委托租用的,费用也是刘*歧、刘*兴支付,孙*平不存在过错。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孙*荣无权代理王*英。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而本案属赔偿权,与身份紧密相连,孙*荣无权代理。即使扩展成日常家事代理权,也是基于共同生活所需要。案涉处理事由重大,未有书面或追认不应视为同意。孙*也未追认其母可代其签订赔偿协议。
刘*歧、刘*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鞠*芬、孙*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鞠*芬、孙*荣与刘*歧、刘*兴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刘*歧、刘*振兴承担。
原审第三人王*英提出独立请求:确认鞠*芬、孙*荣与刘*歧、刘*兴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系孙*平之子,鞠*芬系孙*纪平之妻,孙*荣系孙*平之父,王*英系孙*平之母。孙*荣与王*英生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孙惠*、二儿子孙*平、小女儿孙翠*。孙*平从事瓦工三十多年。刘*歧、刘*兴因需要对位于靖江市生祠镇新丰村**埭**号房屋二层上方的女儿墙进行修复,雇请孙*平从事瓦工工作。孙*平联系并将脚手架运至被告家使用。2019年10月19日,孙*平在三楼贴瓷砖粉刷过程中,因三楼大门正中放置的跳板断裂而跌落,并经靖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歧、刘*兴垫付了医疗费用。当日晚间,鞠*芬、孙*荣在孙惠*、倪*平、潘*军等亲属陪同下与刘*歧、刘*兴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形成《协议书》一份,协议列甲方为刘*歧,乙方为鞠*芬、孙*荣、王*英、孙*,约定内容有:甲方聘请孙*平修建房屋,孙*平于2019年10月19日从脚手架摔落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8万元(含在靖江市人民医院抢救费1万元),当年10月20日付5万元办理丧事,10月21日12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20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收到赔偿款后终结此次纠纷,乙方及其所有亲属今后不得就此事项向甲方及他方提出任何赔偿,不得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本协议不存在胁迫和欺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即行生效。协议甲方由刘*兴、刘*宝歧签名,乙方由鞠*芬、孙*荣签名,鞠*芬代孙*签名。在场人倪*平、孙惠*、卢*(即一审中刘宝*、刘*兴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何*林、刘*其、潘*军亦签名。刘*歧、刘*兴已向鞠*芬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赔偿款项。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案涉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已成立并对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首先,鞠*芬代理孙*签名有效。一审中,孙*明确表示鞠*芬有权代理其签名,故虽然合同签订时孙栋*不知情,但鞠*芬的代理行为取得了孙*的追认。孙*主张合同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合同,也属于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其次,孙*荣代理王*英行为有效。孙*荣系王*英配偶,刘*歧、刘*兴有理由相信孙*荣的签名能够代表王*英的意思;双方方式人家庭相邻,事发当天王*英亦在家,王*英知道事故的发生,其众多亲属都参与了赔偿协商事宜,故王*英对协商赔偿明知的可能性较大。王*英述称对协商情况不知情,有悖常理,不予采信。王*英明知鞠*芬、孙*荣正在与刘*歧、刘*兴协商赔偿事宜而未参加,其消极行为体现了其并不反对孙*荣作为自己的代表。基于以上分析,案涉合同已成立并对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对王*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法律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1.案涉合同签订时,孙*一方并无危困状态,亦不缺乏判断能力。首先,根据鞠*芬及刘宝*歧、刘*兴的陈述可知,双方协商时有公安部门、所在村的工作人员在场,孙*一方亦有孙惠*、倪*平、潘*军等亲属陪同;其次,鞠*芬刚开始主张120万元,亦超过其在本案中认为的赔偿金额109万余元,并非缺乏判断能力。
2.孙*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利益明显失衡。首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歧、刘*兴仅系房屋的部分修缮,其雇请常年从事瓦工的孙*平劳务并无不当,而且孙*平常年从事瓦工,孙*平对于建筑设施、建筑安全的了解相比刘*歧、刘*兴有更好的认识。根据鞠*芬及刘*歧、刘*兴的陈述可知,孙*平明知河里捞起来的板子不结实,也是孙*平负责联系和运回的脚手架。孙*平对于因脚手架引发的安全事故应负有较重的责任。孙*一方述称断裂的板子系刘*歧、刘*兴提供,然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另,刘*歧、刘*兴雇请孙*纪平从事劳务,对于提供劳务者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故,孙*平对本案事故付主要责任,刘*歧、刘*兴付次要责任,孙*一方主张刘*歧、刘*兴承担孙*平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在孙*平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孙*一方认为赔偿金额计算,案涉合同确定的28万元赔偿款项并不构成合同利益明显失衡。基于以上分析,孙*一方主张案涉合同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孙*、鞠*芬、孙*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孙*、鞠*芬、孙*荣负担。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孙*等上诉人向本院陈述,刘*歧家门口有一个坡道,导致两个脚手架无法有效地衔接在一起,事发时孙*平是站在两个脚手架中间的木板上施工时因木板断裂而跌落,断掉的木板是刘*歧家提供的。刘*歧、刘*兴否认木板是其提供,而是孙*平提供的。孙*本人陈述,签订案涉协议时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靖江市看守所,后被判刑一年。鞠*芬本人陈述,签订案涉协议前协商时其提出要求对方赔偿一百余万元,因为孙*平当时55岁,还可以干20多年的活,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来是120多万元;协调时司法所的人也在场,司法所的人说先预付一部分丧葬费,具体的赔偿等孙*回来再说;后来签字时司法所的人没有签字,并告诉其等孙*回来后这个协议还可以继续上诉,所以其就先签字把这个钱拿到,当时其想先签字拿一部分钱,万一不签字一分钱都拿不到。
本院认为,孙*平在为刘*歧家房屋修缮施工时,从搭设在两个脚手架中间的木板上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孙*平的妻子鞠*芬、父亲孙*荣分别代表其自身以及孙*平的儿子孙*、母亲王*英与刘*歧及其子刘*兴就孙*平死亡赔偿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案涉协议,刘*歧、刘*兴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综合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协议是否对孙*和王*英发生法律效力;2.案涉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根据已查明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1
1.经审查,本案诉讼原先系由孙*一人提起,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鞠*芬、孙*荣、王*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鞠*芬等三人提出各自的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根据各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将鞠*芬、孙*荣列为共同原告,将王*英列为第三人。孙*在2020年10月16日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案涉协议,理由主要为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过低,构成显失公平,同时陈述其没有授权鞠*芬代其在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因此询问孙*是否主张鞠*芬的代理无效,孙*再次明确其要求撤销协议,并陈述“我母亲可以代表我签字,但是我不知道协议内容”。从孙*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以及实施的诉讼行为看,孙*在追认鞠*芬的代理行为时虽然附加了“不知道协议内容”的陈述,但其最终确定行使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撤销权,而没有请求确认鞠*芬的代理行为无效,表明其已经认可其系案涉协议相对人的身份,从而否定了鞠*芬没有代理权限,只不过其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不认可,想通过撤销案涉协议的方式来重新主张赔偿金额,故孙*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实质内容与其追认鞠*芬具有代理权限的行为目的相吻合,再结合其签订协议时根本无法到场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孙*对鞠*芬有权代表其签订案涉协议形成了概括性的追认。因此,案涉协议对孙*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故对孙*二审中提出其不构成追认的主张不予采信。
2.王*英作为孙*平的母亲,是法律规定的案涉事故赔偿权利人之一。其虽未亲身参与协商事宜且未在案涉协议上签字,但案涉协议已将其列为赔偿权利人的地位,其丈夫孙*荣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虽然孙*纪平的死亡以及死亡赔偿协商事宜相对于王*英属于重大事件,但综合考虑孙*荣与王*英配偶关系和王*英年事已高的客观事实,以及协商事宜发生的背景、现场的参与人员和协商、签订协议的具体经过等情况,本案可以认定刘*歧一方有理由相信孙*荣能够代表其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协议对王*英发生法律效力。对王*英主张案涉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相关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争议焦点2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具体到本案,
1.签订案涉协议时鞠*芬一方并不处于紧迫状态,也不存在明显的缺乏经验的情况。
首先,鞠*芬一审中陈述直到凌晨1、2点才被迫签字,但其所称的受迫情形具体是指看到其他亲友都签字了,该情况显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受迫或者紧迫状态,相反,能够体现出鞠*芬等人是经过长时间的反复协商讨论后作出决定,并非草率签字。况且,当事人均确认在场人员除了亲友之外,还有村干部、司法所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在此环境下客观上不应出现胁迫情况,相关国家公职人员也不会容许胁迫的情况发生。
其次,鞠*芬等人虽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以及处理人损赔偿事宜的专门经验,但从鞠*芬二审中的陈述看,其起初主张的赔偿金额达一百余万,其也知晓可按孙*平将来二十年的收入情况作为基本赔偿依据,而该赔偿金额与其后期经测算提出的109万余元赔偿金额相当,其一方亦有亲友陪同参与协商,故鞠*芬等人对赔偿事宜并非缺乏足够的判断能力。
第三,尽管刘*歧一方有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在场参与协商,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造成了双方在赔偿事宜上的认知和信息不对等,且现场的国家公职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理应不会偏袒刘*歧一方而致使其在协商过程中形成优势地位。
2.案涉协议不存在严重的权利义务失衡情况。
案涉协议约定刘*歧一方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28万元,基本涵盖了法律规定可以支持的赔偿项目,没有明显的缺失。尽管最终协商一致的赔偿金额较鞠*芬等人最初主张的金额相差较大,但不可忽视的是双方经过了长时间的磋商,该赔偿金额应该是双方反复权衡考虑后的最终意见。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和损害结果、事故当事人各自实施的行为及主观过错情况、当时计算赔偿金额可以参考的相关标准等因素,双方协商的结果没有明显地出现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综上,鞠*芬等人主张案涉协议显失公平并请求撤销,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鞠*芬、孙*荣、王*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孙*、鞠*芬、孙*荣、王*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