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 《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草案)》 意见的公告 《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草案)》已于2019年4月26日经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19年6月3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0523-86886621 86839162(传真) 地 址:泰州市凤凰东路56号 市人大常委会 邮 编:225300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6日
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与管理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应当坚持共建共治共享、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实现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制度化。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总体目标和工作职责,加强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并协助做好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工作相关规定,明确任务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所属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并依法及时处理受到的举报、投诉。
第二章 规范与管理
第七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奉献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健康生活,自觉践行下列文明行为: (一)文明用餐,合理消费,不酗酒、强行劝酒; (二)倡导绿色、低碳生活,鼓励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三)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日常废旧物品,推进循环利用; (四)节俭办理婚丧喜庆等事宜; (五)培养高雅兴趣爱好,拒绝参与黄赌毒等活动; (六)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持、敬老爱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自觉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七)邻里之间团结和睦、相互尊重,遇到纠纷协商解决,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鼓励参与楼院、社区的绿化、美化活动; (八)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自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九)关爱孤寡老人、空巢老人,孤儿、留守儿童、单亲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言行举止文明,使用普通话;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坐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楼梯时靠右侧通行; (三)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保持安静,轻声接打电话; (四)文明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 (五)文明开展庆典、营销、娱乐、健身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不得干扰、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六)文明就医,遵守医院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尊重医务人员劳动,积极配合临床诊疗; (七)文明上网,不在网上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在网上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不在网上从事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八)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 (九)不参与封建迷信等活动,文明绿色祭奠,提倡鲜花祭扫,文明殡葬,不乱抛冥纸; (十)遇有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涂、乱画、乱贴、乱刻; (五)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攀折花果树木; (六)随意张贴、喷涂广告,擅自散发广告、传单; (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内吸烟; (八)饲养大型、凶猛类宠物;携宠物出户时,不用牵引带牵领;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及时清理所携带宠物产生的粪便;虐待、遗弃宠物。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公共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不违规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礼让行人;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主动让行; (二)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在未设停放地点的区域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三)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甩客、欺客和拒载;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爱护公共自行车,使用后有序停放,不故意损坏;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怀抱婴儿的乘客等让座,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抽烟或者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不影响驾驶人员正常驾驶车辆,不得有谩骂、殴打驾驶人员或者抢夺方向盘等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七)行人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人行道内行走;横过道路时走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快速安全通过人行横道,不得乱穿马路,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停留、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公共文明,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违法搭建; (三)在室外悬挂、摆放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高空抛物; (五)在小区内饲养畜禽、扒翻种植。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游览,自觉遵守下列游览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风貌、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不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当地规定; (四)服从景区景点管理,不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五)出境旅游自觉维护人格、国格。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生态环境,珍惜自然资源。 自觉保护河流、湖泊等水环境,禁止违法违规排污,不得在城市、镇建成区的禁止水域内进行洗澡、游泳、洗涤等活动。 禁止非法猎捕、出售、购买、食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得破坏其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十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重点治理清单可以根据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需要,依法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组织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十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的现状和目标,提出重点治理总体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治理总体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实施。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治理情况进行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十九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美德善行人物、美德少年等道德先进人物推选活动,并给予表扬奖励。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先进人物。 第二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文明行为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及时确认,并给予表彰奖励。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二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 无偿献血者、自愿捐献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等依法可以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和器官移植方面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对表现突出的无偿献血者和自愿捐献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赈灾、助学和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共服务机构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并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以及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在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处于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鼓励红十字会等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爱和尊重残疾人、老年人,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鼓励妇幼保健机构、儿童乐园等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鼓励临街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和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母婴室,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为哺乳提供便利。 鼓励医疗机构、旅游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母婴室。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 第三十条 鼓励各类单位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公益阅读点、借阅点、漂流书箱。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规划和计划要求,建立好人园、文明模范墙、美德善行榜等,展示和发布典型事迹,纪念和宣传模范人物。 鼓励其他公共场所和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开展道德先进人物的纪念和宣传活动。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基础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垃圾箱、垃圾存放清运等环卫设施和环卫工人临时休息场所; (四)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标志; (六)志愿服务站等志愿服务设施;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有关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行业)、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开展社会文明程度指数测评工作,进行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行业)、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考评。 第三十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二)督促、检查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落实情况; (三)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四)办理对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的建议、投诉; (五)其他与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员工学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等方式,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弘扬优秀传统美德,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建立不文明行为社会影响评价机制,组织公众和专家对不文明行为的社会影响进行评议。 第三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一)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教育范围;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完善道路监控系统,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对交通不文明行为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合理划定道路和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临时停车泊位,设立停车引导标识,定期对停车泊位设置进行评估调整; (四)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明确岗位工作规范,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与公共厕所的规划布局和建设;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推进医疗行业文明建设,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六)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文明旅游引导工作机制,通过在旅游集散中心、景区景点、饭店、机场、车站等场所发放宣传资料、播放音频视频、发布公益广告等形式,倡导文明旅游; (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对扰乱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影响市容环境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八)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通过组织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文明诚信市场和放心消费创建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文明诚信经营; (九)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引导文明上网,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风貌,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基层公共服务,加强矛盾纠纷调解,并指导所属村、社区的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开展移风易俗和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弘扬新乡贤文化,倡导诚实守信、崇德向善、邻里守望,培育低碳、环保、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业主大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文明行为要求纳入管理规约。 第四十条 承担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监督员、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引导、监督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规范生产、诚信经营,积极提高员工文明素质,努力打造健康向上的企业文化,培育道德风尚,提升社会形象,履行社会责任,在促进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用人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入职和岗位培训内容,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营造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 第四十二条 文明行业单位应当维护荣誉,树立文明形象,强化自觉奉献意识,发挥引领示范作用,让社会公众切实感受、享受到与其文明行业单位称号相符的产品、管理和服务。 窗口行业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举止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做好“门前三包”,保证责任区范围内市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有序,发现损害市容环卫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报社、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曝光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第四十六条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不文明行为惩戒机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纳入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社会信用记录,对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文明行为人实施联合惩戒,可以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社区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依法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活动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洒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驾车时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公安部门处五十元罚款;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公安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散发广告、传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内吸烟的,由所在场所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饲养大型、凶猛类宠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宠物。携犬类宠物出户时,不用牵引带牵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没收宠物。不及时清理所携带宠物产生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虐待、遗弃宠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虐待宠物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占用消防通道的,由消防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辆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有谩骂、殴打驾驶人员或者抢夺方向盘等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搭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高空抛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建成区的禁止水域内进行洗澡、游泳、洗涤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且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其所在单位。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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