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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它是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通出行、家庭生活、人格尊严等方方面面。
今天,让我们透过真实案例带领读者共同探寻日常生活中的民法“典”滴。
案例一
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为了儿子结婚,老黄夫妻俩花100多万元在城区某小区买了套房。正在老黄一家欢欢喜喜装修婚房时,却意外得知:曾有一名男子在这套房子里上吊自杀。大惊之下,老黄夫妻向公安机关求证,经查证确有此事。老黄夫妻进一步打探得知,卖方印某夫妇从某房产中介处购得这套房屋后,也曾听闻房内有男子上吊自杀,遂要求中介退房,双方发生争吵并报警,之后印某迅速通过另一房产中介将此房出售给了老黄家,但并未如实告知老黄家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情形。老黄一家要求印某退房未果后,将印某夫妇告上法庭。
靖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老黄家购房目的是用于儿子结婚,上吊自杀事件是其选购房子的重大事项,印某夫妇负有告知义务,却隐瞒真相,构成欺诈,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老黄一家全部购房款。
正所谓:耗尽半生血汗,为儿购置婚房。怎料卖家隐瞒,婚房却是“凶宅”。虽说买卖心不同,然而诚信不能丢。法槌声响判决下,退房退款复如初。
案例二
翁某名誉权纠纷案
翁某和夏某本是上下楼邻居。去年底,翁某家房屋漏水,导致楼下夏某家财产受损,夏某遂向靖江法院起诉要求翁某赔偿损失。庭审中,夏某得知,该房屋所有权人系翁某的母亲,翁某实际居住在该屋内,于是申请撤回对翁某的起诉。这下,翁某不干了!翁某认为,夏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并造成了误工费、交通费、餐费等损失,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某当面向他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6000多元。
靖江法院审理认为,夏某因楼上房屋漏水致其财产受损,在通过正常合法途径无法私力救济的情况下,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客观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应诉答辩是翁某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同时也是澄清案件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必要途径。最终,法院驳回翁某对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正所谓:老夏突逢烦心事,楼上漏水楼下苦。诉讼维权告老翁,错把住客当屋主。老夏撤诉老翁怒,老翁又把老夏诉。侵犯名誉要道歉,各项损失算清楚。老夏起诉合法度,侵犯名誉无出处。诉讼并非出气筒,邻里之间倡和睦。
案例三
陈某分割死亡赔偿金纠纷案
陈某自小被“养母”陈某娣收养,与养母共同生活,并称呼养母“妈妈”。陈某娣与前夫另育有一女葛某,多年来一直随生父生活。陈某娣因交通事故身亡后,陈某以儿子的名义披麻戴孝、料理后事。原本,陈某与葛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丧葬费用由双方均摊,养母的死亡赔偿金也由双方平分。但葛某却私自毁约,独占了赔偿金。陈某遂向靖江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葛某支付给他应得的款项20万余元。葛某称,母亲并无养子,自己是母亲的唯一继承人,且有公证文书证明。因此,陈某不应分得死亡赔偿金。靖江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陈某娣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乡邻证明两人以“母子”名义共同生活、相互陪伴多年,且在陈某娣遭遇交通事故后积极施救、妥善料理后事,可以认定陈某虽非陈某娣法律意义上的养子,却是近亲属一般的存在,可以共同参与分配赔偿金。最终,法院判决葛某返还陈某20万余元。
正所谓:“养母”遇车祸不幸身亡,“养子”亲女却对簿公堂。一方坚称相伴多年,母子情长;一方反驳未办收养,娘非你娘。法官当庭把理讲,切莫针尖对麦芒。身前相依为命,身后戴孝送终,法律虽非养子,何妨共分此赔偿!
案例四
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8年夏天,吴某为办事方便,将自己的汽车停在某小区一幢单元楼下的非机动车位上。下午一点多,该幢楼三楼住户搭建的阳光房玻璃突然爆裂,玻璃坠落砸中吴某汽车,造成汽车多处不同程度损坏,共花费维修费80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吴某向靖江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房主刘某夫妇承担70%赔偿责任,她因违停愿自担30%责任。刘某认为,玻璃自爆掉落系客观原因,很难避免,吴某违停系主观原因,可以避免,因此只同意赔偿2000元。靖江法院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刘某的阳光房玻璃自爆坠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且未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刘某夫妇赔偿吴某维修费5600元。
正所谓:烈日夏炎炎,晒得楼上玻璃片片崩,砸得楼下车身点点坑。高空坠物何人责?车主房主起纷争。车停非所位,损失认三分;自证无过错,才可免责任。判决一锤定音下,三七定责平纠纷。
案例五
许某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许某和陆某是我市某安置小区的上下楼邻居,该小区没有空调外机如何在外墙安装的管理规约,陆某装修时便将自家四台空调外机分别安装在许某家窗户上方的外墙上,双方引发纠纷。许某向靖江法院诉称,陆某安装的空调外机位置已超过各自房屋室内空间的对应外墙上下层分界线,侵犯了其以后对业主共有外墙等建筑物的合法使用权利,应当移除。陆某对此予以否认。经过现场勘验、测量,靖江法院发现陆某家空调外机支架下端与两户分界的现浇板中心线持平,并未越界。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同一幢建筑物内上下层之间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可以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除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致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外,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根据现场勘查结果,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正所谓:小区未设空调位,到底装哪闹矛盾。一称楼面水平线,一称楼板中心线,法官现场来勘验,辨法析理讲当面。专有部分如何用,合法合规最关键。若非违法又损人,合理使用是界限。
案例六
戴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戴某在购买某小区套房后,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由该物业公司对小区内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由物业公司收取车辆租赁管理费和管理服务费。之后,物业公司在小区出入口设置了车辆自动识别门禁系统,购买或租赁了停车位的业主在缴纳相关费用后,可领取IC卡,凭卡进出小区。因戴某未租赁小区内停车位,故未领取到IC卡,导致其车辆无法进入小区,遂起讼争。物业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在戴某未购买、租赁小区停车位的情况下,阻止戴某车辆进入小区?法院认为,戴某为该小区业主,对小区内公用道路享有通行权,物业公司阻止其车辆出入小区,侵害了戴某的通行权,因此判决支持戴某诉讼请求,判令物业公司停止阻拦其车辆正常出入小区的侵权行为。但戴某同时也负有维护小区交通顺畅及保证车辆行驶安全和停放有序等义务,避免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正所谓:物业公司设门禁,车位不租也不买,有车无卡难进来。业主小戴偏较真,质疑依据从哪来?物业强调人车分流便管理,业主质疑更便车位租与卖。法院判决来说理,小区道路本共有,业主通行无障碍,权利行使有边界,有序停车不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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