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擅自改建、新建建筑物,宗教活动场所擅自扩建、异地重建,或者擅自改变宗教用地规定用途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建设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散发、销售非法进境或者擅自印刷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的;
(五)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利用宗教骗取钱财的;
(六)冒用宗教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停止日常活动,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管理组织无故未按期换届的;
(二)发生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违法活动,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举办有传教内容的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者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由相关执法部门行使。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