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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多人因敲诈勒索被起诉!大量细节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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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21 14:15: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20年8月20日,

中国检察网公布了一份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

多人因敲诈勒索被起诉,

具体细节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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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绰号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84********,汉族,大专文化,保险销售员,典居在本市**街附近一民房,户籍地本市*甲花园**号楼**室。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8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3月4日经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绰号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90********,汉族,大学文化,**茶楼负责人,住本市**广场**幢**号,户籍地本市**公寓**幢**室。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8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乙花园**幢**室,户籍地本市*甲镇*甲村**殿**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8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丁,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90********,汉族,大专文化,**数码店负责人,住本市*甲新村**区**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8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烤鱼店厨师,住本市**路**宿舍**幢**室,户籍地本市*乙镇**村**埭**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1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本市**社区*乙新村**区**幢**室,户籍地本市*甲镇*乙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7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经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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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孙某甲、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汤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值班律师及其他五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3日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得知汤某某在从事集资类违法犯罪活动,经与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等人多次计议,决定由被告人卢某某对汤某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录音,并由三人及被告人卢某某纠集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孙某甲纠集的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乙共同据此要挟汤某某支付钱款,否则即报警的事项。


同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根据事先计议,假意邀请汤某某至本市中洲路吉瑞祥和饭店二楼一包厢吃晚饭,后等候在对面酒店大厅的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进入该包厢,被告人朱某某根据指使在吉瑞祥和饭店对面车内放风。被告人孙某甲等人进入包厢后,由被告人刘某乙用凳子挡在包厢门口,防止人员进出,被告人刘某甲提出掌握了汤某某违法犯罪的证据,要求汤某某付款人民币50万元,否则即报警,汤某某不允。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即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指使殴打汤某某,汤某某被殴打后即同意付款。后由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与汤某某商定由汤某某支付人民币25万元即不报警,当天先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余款人民币5万元后续再付。后汤某某自行及通过他人采用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方式付款人民币计20.03万元至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账户。为掩盖罪行,经被告人刘某乙提醒,被告人孙某甲要求汤某某出具了之前曾向孙某甲借款人民币11万元的虚假借条一张。至次日凌晨,汤某某付清上述款项后方得离开。


后由被告人朱某某运送的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共同至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手机数码店分赃,被告人卢某某、孙某甲、刘某甲共分得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人民币9300元,被告人刘某乙分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的2000元被被告人卢某某占有。


被告人卢某某、孙某甲、刘某甲、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卢某某iPhone11手机1部,刘某甲iPhone7、vivo iqoo手机各1部,孙某甲iPhone11 Pro手机1部,杨某某华为mate30Pro、iPhoneXSMax手机各1部,刘某乙iPhone手机1部,朱某某iPhoneXR手机1部,上述物品均暂存靖江市公安局。被告人卢某某、孙某甲、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已退出全部赃款给被害人汤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人民法院(2008)靖刑初字第389号、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089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孙某甲、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孙某甲、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孙某甲、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朱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式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孙某甲、刘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孙某甲、刘某甲、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孙某甲、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志强

2020年5月6日
















莫违法,违法必被捉!

一起做遵纪守法好公民!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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