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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站原副站长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罪、受贿罪被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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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17 15:13: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中国检察网公布了一份靖江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泰州市**站原副站长、办公室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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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泰州市**站原副站长、办公室主任,住泰州市**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泰兴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泰州市**站账户内的600690元转账汇款至泰州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账户,资金到账后,**公司负责人王某乙按照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将该款取现后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该款项中的59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参加融资活动。2019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公司账户将600690元归还至泰州市**站账户。


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参加融资活动获利共计15903元。


二、贪污


2011年1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泰州市**站副站长、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发票等手段,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162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单位需要年事安排为由,要求泰州市**站会计程某某使用公款购买价值15000元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购物卡侵吞。


2.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要求海陵区**贸易商行工作人员高某某以该商行名义虚开金额为30400元的蚕丝被销售发票,并将该发票在泰州市**站报支,被告人王某甲将报支款30400元侵吞。


3.2012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要求海陵区**酒业商行负责人陈某某以该商行名义虚开金额为20800元的茶叶销售发票,并将该发票在泰州市**站报支,被告人王某甲将报支款20800元侵吞。


4.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借用孔某某的身份证虚开金额为36000元的袋子销售发票,并将该发票在泰州市**站报支,被告人王某甲将报支款36000元侵吞。


5.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借用周某某的身份证虚开金额为58000元的零星房屋维修费用发票,并将该发票在泰州市**站报支,被告人王某甲将报支款58000元侵吞。


6.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单位需要年事安排为由,要求泰州市**站会计程某某使用公款购买价值10500元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购物卡侵吞。


7.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要求海陵区**酒业商行负责人陈某某以该商行名义虚开金额为10420元的食品销售发票,并将该发票在泰州市**站报支,被告人王某甲将报支款10420元侵吞。


8.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要求海陵区**贸易商行工作人员高某某以该商行名义虚开金额为12000元的羊毛被销售发票,并将该发票在泰州市**站报支,被告人王某甲将报支款12000元侵吞。


9.2013年3月,泰州市**站原站长袁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对用于单位支出的21800元费用进行账务处理。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借用孙某某的身份证虚开金额为35000元的包装盒销售发票,并将该发票在泰州市**站报支,报支款中21800元用于冲抵单位支出的费用,被告人王某甲将余款13200元侵吞。


10.2015年6月,泰州市**站承担市科技支撑计划项目,泰州市**医院**科主任高某某参与了该项目,并依照科技项目合同提供相关发票在泰州市**站报支了项目经费。被告人王某甲私自留存了一张高某某提供的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9900元试剂销售发票,该发票因超试剂费用限额未能报支。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用该发票在泰州市**站报支,并将报支款9900元侵吞。


三、受贿


2010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泰州市**站副站长、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高某某、莫某某、徐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5000元及面额1000元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30张,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海陵区**贸易商行负责人薛某某委托该商行工作人员高某某所送的面额1000元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共计1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薛某某请被告人王某甲在物品采购、货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是: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高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2 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高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2 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高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2 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高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2 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高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2 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莫某某所送的面额1000元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共计2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莫某某请被告人王某甲在业务承接、款项支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是: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2 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2 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2 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2 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2 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6)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2 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7)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2 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8)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2 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9)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2 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10)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2 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江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徐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5000元,徐某某请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州市**站招聘编外工作人员方面给予关照。具体是:


(1)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徐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徐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贪污、受贿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277123元,并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察机关依法提取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记账凭证及附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贪污、受贿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杰

2019年11月11日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转载声明:本文转载自「微靖江」,搜索「WeiJJ_com」即可关注,[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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