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欣系金某军与顾某某婚生女,于2009年7月6日出生。自2013年下半年起,金某欣因至兴化城区读书,被送至李某某、刘某某两夫妻处“代伙”。由李某某、刘某某照顾金某欣生活、食宿,并辅导学习,金某欣仅在每年的节假日偶尔被家人接回。
2016年12月9日下午,金某欣在放学后由刘某某从学校接出,期间金某欣连续呕吐,夜间有大小便失禁现象,但李某某、刘某某此时并未将金某欣送医治疗。次日上午,刘某某曾先将金某欣送至小诊所治疗,该诊所并未收治,刘某某遂将金某欣送至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金某欣先后转入泰州市人民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
2016年12月21日,金某欣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金某欣死亡原因为“肠炎继发感染中毒性休克,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为相关赔偿事宜,金某军、顾某某将李某某、刘某某诉至法院。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某欣系未成年人,被送至李某某、刘某某处“代伙”,形成委托监护关系。李某某、刘某某作为受托监护人,应当承担保护被监护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对金某欣的饮食、生活应起到照顾、监管职责。
李某某、刘某某作为金某欣的受托监护人,对金某欣存在送医不及的情形。导致金某欣死亡的肠炎系在李某某、刘某某监护期间所患,且李某某、刘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已完善履行监护职责,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终究金某欣死亡的原因,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李某某、刘某某虽有监护不当及送医不及的情形,但该原因并非导致金某欣死亡的直接原因。结合李某某、刘某某在金某欣死亡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酌情认定李某某、刘某某赔偿金某军、顾某某2990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并在法院的协调下,李某某、刘某某足额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代伙”形成的委托监护关系,委托监护人应当承担保护被监护人人身安全的职责。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或自身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产生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