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1〕30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61976********,汉族,大专文化,盐城**大药房有限公司靖江**药店实际经营者,住靖江市**镇**街**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熊某某在其经营的盐城**大药房有限公司靖江**药店内,非法购进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管理部门许可的性保健品而用于销售,至少售出“肾黄金”10粒、“MACA”10粒,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2020年8月24日,靖江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黑金刚”50粒、“黑倍王”30粒、“袋鼠锁精片”20粒、“肾黄金”10粒、“双效伟哥”9粒,从王某某处扣押被告人熊某某所售“肾黄金”6粒、“MACA”2粒,均暂存于该局。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黑金刚”、“黑倍王”、“袋鼠锁精片”、“肾黄金”、“双效伟哥”均含有西地那非。
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黑金刚”、“黑倍王”、“袋鼠锁精片”、“肾黄金”、“双效伟哥”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用于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